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沈存賢騎乘自行車沿林園南路由西向東穿越交叉路口,係屬支線道車,而未讓幹線道由甲○○所駛之車先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⑷現場照片七幀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⑹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出具之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四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可證;則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地點高雄縣○○鄉○○○路與林園南路口雖設有行車號誌,惟於事故當時已因故障而無法運作,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駕駛大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係有過失甚明;又因而撞及騎乘自行車沿林園南路由西向東穿越交叉路口之被害人沈存賢,致其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則被告前揭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故地點之行車
號誌於事故當時已故障,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林園南路由西向東穿越前開中芸三路與林園南路口,係屬支線道車,依前揭規定應暫停讓幹線道由被告所駛之車先行,竟未依規定禮讓,致生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四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並不阻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仍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行車安全規定駕駛大客車,致被害人喪失性命,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民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及被害人之過失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