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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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
自訴人己○○○
庚○○被告丙○○
丁○○甲○○戊○○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及庚○○二人於台灣工業銀行證券之集保股務科,有股票中興票券、元大證券等有價證券計二種,履經催討,該公司均不予理會,問其原因,被告戊○○亦說不出任何理由,顯然被告丙○○(台灣工業銀行證券董事長)、被告丁○○(台灣工業銀行證券總經理)、被告甲○○(前台灣工業銀行證券高雄分公司經理)、被告戊○○(台灣工業銀行證券高雄分公司副理)等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雖稱尚有中興票券及元大證券二種股票在被告等人之持有中,並提出集中保管往來明細一紙(刑事卷第四頁)為證,惟經乙○函詢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自訴人己○○○保管之股票種類及股數為何時,該公司已明確表明僅有華僑商銀及統一實業二種股票,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證保法字第○九一○○三七九六六號函文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顯無自訴人所稱之中興票券及元大證券二種股票,則自訴人上開所遭侵占之事實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二)且經乙○傳訊自訴人及被告戊○○到院說明究係有何侵占情事時,自訴人庚○○對於究係何股票遭侵占乙事,先稱係中興票券及元大證券二種股票遭侵占,惟經被告戊○○當庭解釋:「這張往來明細(即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集中保管往來明細)是表示他已經很久沒有來補登在個人存摺裡。那些零股都在臺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他的帳戶裡。集保公司是另外一個獨立的單位,買賣是透過集保公司,證券公司是負責下單。他那些零股已經在九十一年一月已經賣掉(庭呈買賣明細),目前已剩下華僑四百七十股。只要自訴人來申請,他可以領回」等語,並提出台灣工業銀行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刑事卷第十九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因張數過多,故另裝於公文袋內)以證明上情後,自訴人庚○○即稱是因「他們不給買賣」等語,可知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並非有何股票遭被告等人侵占,而是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台灣工業銀行證券不願意提供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服務因而使自訴人有所誤會所致。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稱遭侵占之股票已經賣出,至於剩餘之華僑商銀及統一實業二種股票現尚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被告等人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已甚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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