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原名陳代理人 陳福龍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澎湖籍「昇海順」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該漁船船艙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晾曬藥草乙批,受該管緝私小組查獲認係匪貨,旋將該批藥草及該漁船沒入,並將聲請人逮捕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羈押。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事證,始為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釋。合計聲請人共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達一百二十一日,又一日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六十萬五千元;又遭沒入之上開漁船及藥草乙批,係聲請人之生財器具,查其情節不符海關緝私條例得以沒入該漁船、藥草乙批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處分文書交予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自得請求發還上開漁船及船上附屬設備(如漁網、絞網機、壓縮機、探魚機、對講機等),如不能返還,因該漁船及附屬設備當時價格合計逾一百萬元,請求依該價金加倍之金額即二百萬元賠償聲請人,並給付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受害人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院審酌:㈠經查,聲請人係澎湖籍「昇海順」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駕
駛該船自台南安平港出海,其後於當日晚上八時許,該漁船駛至澎湖東吉海域,自不詳之漁船上接得中國貨物十五袋(貨品為黃耆二六六公斤、甘草蔘二二公斤),並將之藏在漁船密艙裡,且開始作業捕捉魚貨近三十公斤後,即於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駛回台南安平港,經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因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移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該部軍事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三日諭令收押。案經發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協助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具體叛亂事證及意圖,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二二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聲請人以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五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六五號函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案卷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私運中國貨物進入台灣之事實,亦
經聲請人於該案調查及偵查中皆坦承無訛,自均堪認屬真實。是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羈押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接押為止,前後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二十一日(29+30+31+31=121),當可確定。
㈡其次,聲請人聲請賠償其受羈押期間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澎湖東吉海域私
運中國貨物之行為,經核尚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且受羈押長達一百二十一日對於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五千元為適當。合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一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六十萬五千元(5000×
121=605000)。㈢按「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
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徵諸該條另所規定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罰金執行之賠償」、「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死刑執行之賠償」等賠償規定,均係針對司法機關(含檢察機關)所為之各項處分,則其所規定之「沒收物執行之賠償」,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當係指沒收物經法院(含軍事法院)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裁判後,受害人於得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時,國家應負返還沒收物或拍賣所得加倍金額之責任而言。換言之,自須有法院裁判諭知沒收之情形,始有依上開規定請求沒收物執行賠償之問題,倘法院並未宣告任何沒收者,縱令受害人之物品經行政機關沒收或沒入,亦無據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而係應於該沒收或沒入當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另聲請返還前揭漁船及其設備,如不能發還,請求賠償二百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乙節。經查,聲請人前揭行為固不構成叛亂犯行,已如前述,且因其行為係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前所為,亦未構成走私犯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前揭所為既未經起訴,故其所有之前揭漁船(含附屬設備及私運之貨物等),當未經法院為諭知沒收之裁判甚明。實際上,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漁船,乃因聲請人涉及前揭私運中國貨物進口之行為,早經財政部高雄關(現改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案發當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普緝字第○九二○○○一○八一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前揭漁船並非經法院裁判沒收,而係經財政部高雄關處分沒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沒入當時尋求行政救濟始為正辦,其向本院聲請返還前揭漁船或賠償加倍價額乙節,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