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起訴書所載十三時五十分許係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以採尿時間為準),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其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拘提到案後,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91煙檢字第二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