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法號 真慧 )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法音寺之住持, 鄭水 (法號真淨)則為該寺之 比丘尼 ,二人皆在該寺共同生活修行,並同為執事之一,惟因二人對寺務治理之理念不合,為此屢生爭端,彼此早有閒隙。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農曆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鄭水餐後陪同自外地前來參訪之比丘尼乙○○、丙○○及帶髮修行之 翁阿柔 三人坐於大殿前走廊之木椅上閒談時,因鄭水坐在住持之主位皮椅上,戊○○見狀即心生不悅,除迅即上前自皮椅左側出手拉出鄭水坐椅下之坐墊,及搖動皮椅,欲使鄭水讓出座位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鄭水起身讓位時,戊○○即以其右手肘向後撞擊立於其後之鄭水胸前數下,致鄭水受有右前胸紅腫約四Ⅹ四公分之傷害,鄭水受此撞擊亦心有未甘,於戊○○坐下主持椅時,自後徒手朝戊○○肩膀捶打數下,雙方並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未幾戊○○即起身離去現場。
二、案經鄭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鄭水坐住持主位之事而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之前與告訴人就曾有過一些小摩擦,案發當時因看到告訴人坐在我的椅子上,就上前去拉墊子,告訴人站起來後,我就坐下去,告訴人就走到我後面用拳頭捶我肩膀幾下,告訴人捶我肩膀時,我沒有還手,之後就站起來離開要走去廚房,沒有以手肘撞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鄭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擊者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見告訴人坐於住持座位與渠等三人閒聊時,除以手拉扯椅墊及搖動座椅外,並於告訴人起身時,以手肘撞擊在後之告訴人前胸數下等情屬實,且互核一致,復有 明宗 聯合診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時之被告戊○○、告訴人鄭水、證人乙○○、丙○○及另一帶髮修行之翁阿柔等人相關所在位置等節,除迭經告訴人鄭水、證人乙○○、丙○○指陳在卷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就案發之經過再對告訴人鄭水、證人乙○○、丙○○為隔離訊問,並製有勘驗、訊問筆錄及拍攝摸擬案發當時之現場圖六紙、照片十三幀在卷,及告訴人鄭水及證人乙○○、丙○○就案發當時之經過所述一致,且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係右前胸紅腫約四Ⅹ四公分之傷勢,亦與渠等所述被告以右手肘向後撞擊立於被告身後之告訴人前胸之相關位置相符合,是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致甚明。雖被告仍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即該寺信眾甲○○及比丘尼丁○○亦到庭結證是時渠等亦均在場,被告戊○○未以手肘撞擊告訴人等語以呼應被告之說詞,惟證人甲○○及丁○○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乙節,業經告訴人鄭水、證人乙○○及丙○○指述明確,且被告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當時他們三人在場(指告訴人鄭水、證人乙○○、丙○○)及另一居士在場,你進去無其他外人了之問話亦為肯認之表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並予以隔離訊問時,就案發當時告訴人、證人乙○○及丙○○等人所在位置之證述與告訴人鄭水、證人乙○○、丙○○及甲○○所述均不相同,是證人丁○○及甲○○是時是否在場目睹,已啟人疑竇;雖二人就被告立於何處出手拉扯告訴人座位下之椅墊及被告拉扯椅墊後隨即坐下,被告並遭告訴人以手捶打其肩部等節,所述與被告之供陳相符,惟證人丁○○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出庭作證,且其於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甲○○時均在庭聆聽,此為證人丁○○所是認,則其就被告及證人甲○○之供述,理當知之甚明,是其證述之內容自易與被告及證人甲○○相符,而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苟若證人甲○○是時亦在場為真,則參酌證人甲○○所述是時係立於被告左後方即住持皮椅之左側位置,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立於皮椅右前側,且二人非常靠近,及被告係以右手肘向撞擊告訴人前胸成傷等節,再與卷附之現場照片綜合判斷,證人甲○○之視線理當有所受阻,則被告有無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舉動,以證人甲○○所站之位置自難洞悉,是其證述被告未以手肘撞告訴人乙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難遽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早有閒隙,此為二人所是認,且被告是時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座墊及搖動皮椅,是處此情形下,被告之情緒不甚平和乃可想像,則其於告訴人起身時有再以手肘撞擊之舉動,亦屬合理之推認,而認被告前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佛門子弟,且為寺廟住持,不思忍讓,妥適解決紛爭,竟動輒傷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犯後飾詞圖卸,然態度尚佳,且一再表示悔意,並希冀得告訴人之諒解,因告訴人以被告請辭住持之職務為條件,而無法棄盡前嫌,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極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微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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