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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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判決免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甲○,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因自訴人遷住高雄市經營事業甚忙,疏於管理,詎被告丁○○、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被告丁○○竊佔如附表所示B部分○.○○八八公傾土地,以供其興建雞舍養雞之用,被告乙○○竊佔如附表所示A部分○.○○一○公傾土地以為養殖魚類,及道路部分(因範圍不易確定故未測量,惟並不影響本案結果,理由詳後述)。嗣於九十年初,自訴人前往上開土地查看,始發覺上情,即向地政機關聲請測量結果,被告等確有竊佔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自訴人並向被告等請求拆除、返還,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等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訴人丙○○所有,而被告丁○○、乙○○有分別佔用系爭土地興建雞舍、經營漁塭及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於甲○審理時指述甚詳外,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甲○九十一年自字第六六頁刑事卷五頁)在卷可稽,復經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刑事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路地所二字第○九一○○○○九八五九號函文所附之複丈結果圖各一份(刑事卷第五十四頁)及現場照片八幀(刑事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雞舍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八八公傾,被告乙○○除佔用道路部分土地因不易測量未明確標示外,漁塭部分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公傾,已經上開複丈結果圖記載詳實,均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二人確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狀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及自訴人卻對於上開雞舍、漁塭、道路占有之時點有所爭執,然經甲○將被告丁○○所提出而自訴人並不否認之臺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拍攝之涵括系爭土地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送請該所加以判讀,經該所以上開像片基本圖及再以該圖原始底片複照放大五倍航空照片鑑測之結果,認該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築物乙事,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農測資字第○九二九一○○○六三號(刑事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農測資字第○九二九一○○五○九號函文(刑事卷第八十四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復參以上開放大五倍航空照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所排列之方式與甲○至現場勘測時雞舍現況之排列方式係屬相同,再佐以證人即水利局湖內鄉小組長 蔡萬來 於甲○至現場勘測時明確證稱:「(被告雞舍何時建造?)已經二十幾年了,而且現況也沒有改變過,漁塭也已存在二十餘年」等語以觀,則被告丁○○之雞舍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另一被告乙○○所占用之漁塭雖未經甲○函詢農林航空測量所狀況為何,惟該雞舍旁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早已有漁塭存在乙事,已經上開像片基本圖記載明確,且該雞舍旁亦有道路互相連接之情,亦有該放大五倍航空照片可參,再參以被告丁○○於本件更審前在甲○早已明確陳述:「(被告林之魚塭是否比你們更早在該處?)被告林之漁塭比我們之雞舍更早」等語(甲○九十一年自字第六六頁刑事卷第四四頁),及證人蔡萬來上開所述,被告乙○○所佔用系爭土地之漁塭及道路亦早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丁○○二人確有佔用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惟上開佔用土地之事實係早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已存在,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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