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甲○○為供其等下列強盜犯行代步所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由甲○○負責把風,丁○○則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機車鑰匙孔,而竊取庚○○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登記 廖啟祥 )得逞。
二、丁○○、甲○○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丁○○頭戴橘花色鴨舌帽、甲○○頭戴黑色鴨舌帽、均臉覆口罩,丁○○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及開山刀各1把,甲○○背背包,再由丁○○附載甲○○騎乘上揭贓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正銀樓」,先四度繞行銀樓外以探屋內動靜,至同日晚間8時
55分,兩人確定銀樓內僅剩老闆娘乙○○一人,乃在銀樓前停車,丁○○欲打開銀樓大門不遂,乃持榔頭猛力敲擊,人在銀樓櫃台角落之乙○○見情況有異,趕緊按下警報器,警鈴大響,丁○○將銀樓大門敲碎後,甲○○、丁○○依次入內,丁○○持榔頭猛力敲碎擺放金飾之櫥櫃玻璃,兩人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即強盜櫥櫃內之黃金手環5只及黃金項鍊29條得手裝入甲○○之背包內後,2人隨即奪門騎車逃逸,途中丁○○之橘花色鴨舌帽以及上開
T型扳手1支遺落現場。因所竊贓車突生故障,二人遂棄車往屏東縣屏東市○○街逃逸,至互助街鎮隆宮後方排水溝旁,丁○○將作案用開山刀及榔頭丟棄排水溝(未尋獲),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郭柏助 駕駛自小客車接應其等離開,待返回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3住處後,其二人再將甲○○之鴨舌帽、兩人之口罩及背包均丟棄附近大排(未尋獲)。嗣丁○○、甲○○為避警追查及變賣強盜所得,而請託友人戊○○、丙○○、綽號「 小邱 」之男子代為變賣(戊○○、丙○○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大部變賣所得已使用殆盡。
三、嗣經警方獲報偵辦,除在作案現場即距離「寶正銀樓」10公尺處扣得其二人作案用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丁○○之橘花色鴨舌帽、T型扳手1支外,另循線於97年1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區新訓中心拘提丁○○、甲○○二人到案,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丁○○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3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剩餘贓物黃金手環1只、剩餘贓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及上開強盜案當晚所穿之藍色牛仔褲、深色上衣各1件;又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甲○○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剩餘贓款1萬元(贓款及手環均業已返還被害人),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聯記錄,係電信公司經營業務關於通聯紀錄之紀錄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庚○○、證人戊○○、丙○○、 林文銀 、 沈立國 、 林寬和 、 林世仁 、 許惠玲 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失竊汽車、機車勘查表及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估價單、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12月16日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證人戊○○、丙○○、林文銀、沈立國、林寬和、林世仁、許惠玲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均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12月16日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失竊汽車、機車勘查表及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估價單、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3
0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未扣案之榔頭及開山刀各1把,均為鐵質物品,長度均超過30公分以上(此經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並當庭繪製示意圖,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2人攜帶T型扳手為上開事實欄一、竊取車輛犯行,以及攜帶上開榔頭及開山刀各1把為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雖僅係將該扳手與榔頭及開山刀作為行竊與強盜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30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害人乙○○係一年邁婦女,而被告2人均為體型高大之男子,其等體型、力量原已差距懸殊,且案發之際,正值夜間,被告2人持以向被害人乙○○索取財物之榔頭及開山刀各1把既屬長度超過30公分、上有利刃之兇器,亦經被告甲○○於偵訊時當庭繪製無誤(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綜上足認被害人乙○○已喪失其自由意思,客觀上亦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被告2人如上開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加重強盜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考量被告2人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其強盜所得財物非甚鉅,亦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身體上傷害,犯罪手法顯非凶狠殘暴,又被告2人犯後不僅供出罪行,且始終坦承,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且於案發當時年紀均尚輕,確屬思慮欠周犯下罪行,情輕法重,又被告丁○○尚有稚女賴其扶養,被告甲○○亦有重病老父尚待照顧(此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第38頁),被告2人之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均處以最輕之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又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持利器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物與精神上傷害甚鉅,甚且先行偷竊機車供日後強盜所用,顯見其等強盜計畫周延甚詳,動機明確,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2人先前均無任何因刑案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素行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㈥、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丁○○自承其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見警卷第14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2人
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宣告。至於橘花色鴨舌帽1頂、藍色牛仔褲、深色上衣各1件,均係當日被告丁○○所著衣物,與強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榔頭及開山刀各1把,業據被告2人供明丟棄於互助街鎮隆宮後方排水溝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