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另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行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惟因父母皆無工作,大哥因另有負債,且其於負擔家庭一切開銷後,已無餘力再負擔父母之生活費,二哥現又在監,聲請人須獨力負擔父母之生活費,而聲請人之父須長期就醫,故若聲請人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1,則聲請人與父母之生活將無以為繼,為此,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薪資為其目前之唯一收入(本卷第10頁),惟縱聲請人之債權人同時或先後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實務亦僅限於就該薪資債權
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再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926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之971,674元相較之下,影響甚微,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所助益;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綜酌保全處分之目的,及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考量,並權衡債權人與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院認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