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日邀同被告丙○○、 蔡陳月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紙,向原告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70萬元,前者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19日止,後者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9日至97年3月19日止,利息約定前者按年息5%計算、後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計算,均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匯成公司就前揭借款均僅攤還至95年2月1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匯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被告匯成公司已停止營業,但尚未清算;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匯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