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2條第9項之約定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購置不動產需要,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並訂有000-00-00000-0號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下稱擔保合約),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其中甲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如未繳納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取消其優惠貸款利率,利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2.04%)加年息2.2%浮動計息;乙項一般長期購屋貸款額度新台幣340萬元,利率第1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2.04%)加年息1.275%浮動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2.04%)加年息2.2%浮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均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乙○○除已償還第1至第18期之本息外,自第19期(應繳日期為95年6月1日)起迄未清償,依擔保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00,0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合約、授信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