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9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功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功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功丞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64%計付(現合計為7.18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功丞公司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功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9,99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本件借款負連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