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明儀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其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係因駕駛過程中欲拿取飲用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車禍,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葉明儀於101年9月
9日晚間8時59分施以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1毫克,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約0.413毫克【計算式為0.31MG/L+(
0.0628MG/L*1)+(0.0628MG/L*39÷60】,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葉明儀於駕駛過程中,因未注意前車狀態而與 洪志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肇事原因,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於測試、訊問過程,呈現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6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具體判斷,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葉明儀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葉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肇事追撞被害人洪志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且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幸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69號被告葉明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崎頂149之2號居臺北市○○區○○街○○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儀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迨於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崎頂149之2號之住處內,與朋友飲用啤酒4至5瓶後,雖休息至同日19時20分許,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6樓之3居所。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400公尺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洪志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受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葉明儀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413MG/L。計算式為:0.31MG/L+(0.0628MG/L*1)+(0.0628MG/L*39÷6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儀雖自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向小客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覺得其有休息後,比較可以安全駕駛,飲酒對其駕車操控沒有影響,車禍發生係因其在高速公路拿水喝,沒有注意前方車輛所致云云。然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洪志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本件往前推算至被告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1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1份在卷可證,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參以被告酒後駕車已發生車禍,其為警查獲時尚有多語之情形,經測試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飲酒後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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