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文於民國101年8月17日2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山橋時,為在新竹市中山橋旁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羅志為 、 王瑞斌 、 張根培 、 劉仁生 及替代役男 陳冠豪 發現李錦文騎駛機車偏移不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求李錦文接受警方對其查驗身分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詎李錦文明知上開
4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僅拒絕配合(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部分,業經員警王瑞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單告發),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賊頭」、「王八蛋」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公務員羅志為、王瑞斌、張根培、陳冠豪。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惟辯稱:當時喝醉了,意識迷湖不清楚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羅志為、警員王瑞斌、 張培根 、劉仁生暨替代役男陳冠豪等人職務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第9頁),又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現場錄影光碟,並經被告確認無誤等情(偵查卷第20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賊頭」、「幹你娘」之言語當場辱罵公務員之行為。且衡量被告於遭警攔查後,既然能當場表示拒絕酒測及拒絕簽名,應是在意識清楚下所為之反應,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無虞,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本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羅志為、王瑞斌、張根培、劉仁生及替代役男陳冠豪為侮辱行為,仍僅犯1次本法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審酌被告李錦文身為國民,本應遵守法律,竟於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出言辱罵員警,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