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官國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2日開立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經交郵政機關以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官國政之戶籍地「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麥樹仁
111號臨」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101年2月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尖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再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設址,均為上開地址,有聲明異議狀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足信原處分機關經郵務方式送達本件裁決書之處所,尚無違誤,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即101年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而受處分人則住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麥樹仁111號臨,從而,受處分人既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算至101年2月27日止,惟因101年2月27日及101年2月28日適均為例假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2月29日代之,故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其卻迄至101年9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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