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二)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時因發生自行撞擊路旁土堆之車禍,始為警查獲,為警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03號被告陳建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8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章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土雞城」餐廳內,飲用啤酒3、4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3時許,自該餐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86巷8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凌晨0時56分許,陳建章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路旁土堆肇事,並導致車輛卡住無法繼續行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建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章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0.85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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