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罰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能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陳能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距本案所犯時間均超過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陳能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煥前於民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4、1240及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彭建燁 (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街○○○號102室租屋處執行搜索,而與在場之友人彭建燁、 朱陳銓 、 謝兆錚 、LINJEFFREY(美國籍)等人(在場人彭建燁等3人均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能煥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0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年5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