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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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16號
原告 崇賢 凱帝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財興
蔡佳蓉 被告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陳炫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段建號(下稱系爭建號)2461、2464、2438、2439共4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持有人,其中2461建號(即88號7樓)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四個車位,每個500元,故每月管理費總額為4,000元;另2464建號(即78號7樓),有一個車位,故每月管理費總額2,500元;2438建號(即88號)、2439建號(即86號)每月管理費1,200元,各有一車位,故每月管理費總額各為1,700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100年
7月至101年1月之管理費總計69,30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雖曾出示其與訴外人 陳銘賢 之協議書,惟未同意,因依權狀所載,應由被告支付。另雖曾與訴外人陳銘賢聯絡,只是試圖聯絡看看,只要有人願意支付即可,但訴外人陳銘賢表示系爭建物係101年1月後始為其所有,之前之管理費,其無支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號2461、2464與系爭建號2462、2463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崇賢 所有,系爭建號2438、2439及系爭建號2440、2441屬訴外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所有,依訴外人陳崇賢與其弟弟即訴外陳銘賢、 陳碩賢 於90年7月25日所立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業協議書)所載,上列8間建物應歸其2人所有,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亦載系爭建物歸訴外人陳銘賢所有,另系爭建號2462、2463、2440、2441建物歸屬訴外人陳碩賢所有,而訴外人陳銘賢、陳碩賢就相關之房屋分配於100年9月30日曾協議積欠管理費由其等負責處理,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為原告所執有,是原告應了解積欠之管理費應由訴外人陳銘賢負擔,且原告亦有試著向訴外人陳銘賢請求,況訴外人陳碩賢就其分得部分,亦與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費。又系爭建號2438、2439建物原為訴外人崇賢公司名下,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是原告竟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前為系爭建號2461、2464建物
所有權人,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1月之管理費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管理費繳款明細、公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之通知,並對欠繳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101年8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惟辯稱依家族協議及系爭和解筆錄,前述二建物之管理費應由訴外人陳銘賢繳交,且已通知原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繳交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01年2月6日將系爭建號2461、2464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銘賢,惟在此之前,其仍為系爭建號2461、2464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所述,被告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建號2461、2464建物積欠之管理費應由訴外人陳銘賢繳交,惟被告對原告所負繳交管理費之債務,若由第三人承擔,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須得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始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雖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惟此僅屬告知性質,難認原告業已承認。又原告雖不否認曾與訴外人陳銘賢聯絡,然此是否即可認有承認之意,尚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陳銘賢、陳碩賢於100年9月30日訂立,兩造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書自明,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而對原告主張不負給付積欠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1月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
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號2461建物之管理費28,000元【計算式﹕每月4,000元(含車位)×7個月=28,000元】及系爭建號2464建物之管理費17,500元【計算式﹕每月2,500元(含車位)×7個月=17,5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號2438、2439建物100年7月
至101年1月之管理費乙節,查系爭建號2438、2439建物於101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銘賢之前,所有人訴人崇賢公司,有異動索引可憑,是被告於前述期間並非系爭建號2438、243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崇賢凱帝名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建號2438、2439建物積欠之管理費,自不負繳交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號2438、2439建物100年7月至101年1月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5,500元範圍內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於101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卷第40頁)之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