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五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1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尿液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乙紙可證。
3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第一一二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花所總字第一六六號函送之証明書乙份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