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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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豫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代表人乙○○司令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參與招標被告辦理之「PC89067P避雷針等三項」採購招標案,因交付之標的物無法獲得招標機關即被告之驗收通過,經被告解除契約及沒收押標金,並將原告列入不良廠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訴,申訴決定就該部分決定無理由,原告猶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之性質,屬私權關係。即便學者所主張之雙階理論,驗收係屬履約階段,仍為私權關係。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時所交付之避雷針等,與契約所附型錄不符,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六十三公尺以上之標準,經協調仍無法補正,被告乃依約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顯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兩造之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審議判斷書所為教示「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無理由部分,申訴廠商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如前所述,政府採購法之性質,於驗收履約階段,係屬私法關係之性質,是該部分審議判斷即非視同訴願決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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