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8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承攬「CFEMLE944台東馬蘭局配合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幹配管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華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穎科技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前往原告之營建工地實施稽查,並進行周界總懸浮微粒檢測,經檢測結果,工地周界二處地點之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濃度分別為546ug/Nm、693ug/Nm,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Nm之限值,遂依法告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依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華穎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前往原告之營建工地實施稽查,其所檢測之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逾排放標準,究與原告承攬之工程施工行為有無關聯性,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並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人。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依該規定,被處分人應屬違規之行為人,若非違規之行為人,即不得加以處罰。
⑵原告僅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
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承攬「CFEMLE944台東馬蘭局配合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幹配管工程」,此有電信土木工程契約足憑,可見原告承攬之工程為「電信配管工程」,而非「道路工程」,則台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對「台鐵新站二-一號道路工程」進行稽查檢測,縱令工地週界粒狀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仍非原告所為,被告豈能對原告予以科處,其理甚明。
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月並未在「台東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營建工地進
行開挖回填作業,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區高線建字第八九D0000000號函足稽,自不可能於該日造成工地週界粒狀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之情形發生,益證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
⑷台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對「台東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工程
」進行稽查檢測,於該期間,在該營建工地施工者,除原告外,尚有道路工程承攬人英竣營造有限公司、電力工程承攬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此有台東市○○○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工程開工前協議紀錄可稽,然訴願決定竟稱:
「訴願人(即原告)訴稱尚有其他單位共同配合施工云云,惟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口否認違規情事,即難據為免罰之依據」等語,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被告祗對原告裁罰,原告自不能甘服。
⒉華穎科技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檢測之結果如何,
至於該結果是何人及如何造成,從該檢測報告並無法證明,則被告以華穎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並未施工,則華穎科技公司檢測結果,空氣中粒狀
污染物分別為546ug/Nm、693ug/Nm,究竟是何時施工所造成,為本案之關鍵,如果原告該日未施工,即不可能造成此種結果,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違規之行為,惟訴願決定並未詳細調查說明,即以:所謂「周界」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與「(公私場所)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不同云云為其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而置原告所辯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施工之答辯於不顧,顯難昭折服。
⒋綜上所陳,足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不當,爰請鈞院將其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依委託檢測機構(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華穎科技公司
)所提之報告書顯示,原告營建工地之周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程為「電信配管工程」,而非「道路工程」,且台東縣環
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對「台東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工程」進行稽查檢測時,原告於該日並未施工,故原告並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人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處分對象為公私場所,非原告所認定之行為人,原告將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人誤為行為人,洵無可採。其次,原告雖僅向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承攬「電信配管工程」,然依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會議紀錄結論所示,各管線單位進場施工前、後應確實以公文告知或電話通知,施工期間應做好防制措施。
且主體道路工程承攬人英竣營造有限公司為配合「電信配管工程之施工」,已向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台東工務所報請停工(停工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十五日),原告不得因只承攬電信配管工程而不做好應有之防制措施。況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亦不得因無施工而脫免其所承包之工地防制污染之責。至原告另稱尚有電力工程承攬人,經被告察查結果,已另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府環二字第一三五六號處分書對 朱振欽 裁罰十萬元。
⒊又原告主張華穎科技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僅能證明檢測之結果,至於該
結果是何人及如何造成,從該檢測報告並無法證明。且華穎科技公司檢測結果,空氣中粒狀污染物分別為546ug/Nm、693ug/Nm,究竟是何時施工所造成﹖亦無法證明。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並未施工,自不可能造成此種結果云云,惟本案件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代檢測之公司-華穎科技公司前往原告之營建工地稽查,並進行周界總懸浮微粒檢測,而該公司乃為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報告上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其正確性無庸置疑。另該工程已進行至開挖階段,泥土裸露面積甚廣,無任何污染防制措施(如檢測報告書相片所示),致使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因此原告雖未施工,仍應就其已施工範圍採行有效之防制措施,善盡維護之責。
⒋綜上所陳,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88)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公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之附表所訂定之粒狀污染物周界之排放標準為500ug/Nm,核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會同華穎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前往原告之營建工地進行周界總懸浮微粒檢測,經檢測結果,工地周界二處地點之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濃度分別為546ug/Nm、693ug/Nm,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Nm之限值,固有台東縣營建工程巡查輔導紀錄表影本乙紙附卷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惟原告則以檢測當日伊並未施工,故該空氣中粒狀污染物不可能係伊公司所造成云云,而否認被告對其裁罰之正當性,是華穎科技公司於工地周界所檢測之空氣中粒狀污染物逾排放標準,究與原告之施工有無關聯性,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三、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承攬之工程為「電信配管工程」,而非「道路工程」,且台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華穎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對「台東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工程」進行稽查檢測時,原告於該日並未施工,故原告並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人云云,惟原告前向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承攬「電信配管工程」,固據原告提出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簽訂之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書乙份可資佐證,然「台東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工程」於開工前,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曾邀集承攬之廠商及相關配合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其台東工務所召開協調會,會中並作成各管線單位進場施工前、後應確實以公文告知時間或以電話聯繫,以作好環保維護工作之結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茲查本件主體道路工程承攬人英竣營造有限公司為配合管線單位埋設及遷移,前向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台東工務所報請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工(參原處分卷所附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台東工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報告書),並改由原告進駐工地進行電信配管工程之施工,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華穎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往原告之營建工地進行周界總懸浮微粒檢測時,仍在原告之施工期限內,業據當日前往稽查之台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詹賽英 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先前之協調會議結論,自有責任作好環保之防制措施,以免路面塵土飛揚,致造成空氣污染情事。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華穎科技公司於原告承攬之營建工地實施檢測時,其主體道路工程業已開挖,泥土裸露面積甚廣,惟整個工地現場並未灑水,且未實施其它防制污染之措施,此觀上開檢測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自明,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行為,要難認為無關聯性,自不得因只承攬電信配管工程而辭卸其責任。縱然,原告於九月四日當日未於營建工地施工,惟原告既向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承攬「電信配管工程」,則於進駐營建工地施工期間,理應善盡工地管理之責任;至環保單位稽查當天,原告是否有暫停施工之情事,則非所問。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對檢測之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逾排放標準乙事,並無過失之行為,從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情事,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復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華穎科技公司對「台東鐵路新站二-一號道路工程」進行稽查檢測期間,在該營建工地施工者,除原告外,尚有道路工程承攬人英竣營造有限公司、電力工程承攬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祗對原告裁罰,原告自不能甘服云云。惟查,原告既於上項道路工程中承攬「電信配管工程」,因其於施工期間未妥善作好防制污染措施,造成周界粒狀污染物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詳如上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受罰。縱檢測當時,現場之工地尚有其他廠商進行施工,而該項施工對本次之污染行為亦不能免責,則亦僅生被告應否另對其他廠商告發並加以科處罰鍰而已,原告自不得以此而卸責。況且,被告對原告予以告發及裁罰後,經其調查結果,尚有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轉包予朱振欽之工程,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之同一時間內,亦在該處施工,乃另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府環二字第一三五六號處分書對朱振欽科處十萬元罰鍰,亦有台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會同華穎科技公司在原告之營建工地實施稽查及進行周界總懸浮微粒檢測結果,工地周界二處地點之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濃度分別為546ug/Nm、693ug/Nm,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Nm之限值,被告依法告發,並據以科處罰鍰十萬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 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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