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8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8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寶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緣相對人陳寶順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貸款,聲請人核准額度為2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期滿時,如聲請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寄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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