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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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鄭佩忠 相對人 劉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抗告人雖未於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惟該裁定之五日並非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完成補繳,原法院未查,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迄未提出已補繳裁判費之證明,且經原審法院查詢期間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抗告人繳費情形,均無抗告人繳費資料,有原法院答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抗告後本院依抗告人於原審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查詢時,抗告人自稱匯款未轉帳出去,見本院卷第七頁電話紀錄),足見抗告人確實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屬實。是抗告人因逾期限未遵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第二審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乃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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