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峻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犯意全因生活所迫,被告並無高等學歷,亦無一技之長,多次尋找工作因年過半百被拒,又因家庭生活所需,有年老雙親及妻小待養,逼使被告以不智手段賺取金錢,實感無奈,爰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給予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5次竊盜、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態度,且其就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亦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八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核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請求輕判,給予重新做人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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