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雅鈴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代理人 賴啟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雅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自101年9月21日起任職於兆勝碳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薪資、出勤獎勵、保密津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薪資所得約23,000元,公司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另因債務人有輕度聽力障礙,獲有健保費減免四分之一之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4月17日陳報狀、101年9月至102年3月薪資明細表、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任職於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所得約30,000元,同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102年4月15日陳報狀、其配偶之101年度扣繳憑單、102年11月、12月、102年2至4月薪資單、本院所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按。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兒子及配偶之奶奶、哥哥、兄嫂、姊姊同住公公所有之房屋,債務人與配偶每月補貼3,000元之住用水電瓦斯及日用品費,而債務人僅分擔450元。復因債務人及配偶均需上班,兒子(100年次)交由褓母照顧,褓母費用每月12,000元,債務人分擔4,500元,兒子其他扶養支出5,000元,債務人則分擔2,500元,合計兒子扶養費負擔6,500元,其餘扶養費均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本件債務人所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8,9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0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油資800元、日用品通信費等雜支2,200元)、家用補貼分擔約450元、兒子(100年次)扶養費6,500元、母親(40年次,扶養義務人5人)扶養費3,000元。另債務人母親因顱內動脈瘤術後梗塞性腦中風,復有腸阻塞,目前住於私立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費用23,000元,由5人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3,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2年4月17日陳報狀、102年5月15日陳報狀、兒子褓母費用收據、母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願名下財產價值約五成加入更生方案中平均攤還,核屬已達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車齡達18年,核無清算價值。另陳報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張,經函查保單價值約58,662元,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4月17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宏壽保單字第1020000434號覆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4日(102)三法字第00312號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2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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