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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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於98年2月13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趁 劉皇佑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無人在家且未鎖門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宅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在該住宅2樓房間內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劉皇佑返家後,發現住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甘蔗1支及甘蔗渣等物;後警方於101年間偵辦另案「于海棠住宅財物遭竊盜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時,發現在該案現場所採集到之唾液等跡證,與遺留在劉皇佑上開住宅內之甘蔗渣所採集之跡證,均來自同一行為人,經徵得王勝家同意,採集其唾液送驗,確認
2案所採得之生物跡證均與王勝家之DNA-STR型別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皇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勝家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皇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就竊盜罪部分,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又按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2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於98年2月13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給予一定非難,惟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