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徐燕鳳 受刑人 賴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32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徐燕鳳之配偶賴文彬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因酒駕案件(聲明異議狀誤繕為97年1月26日酒駕自摔)被移送法辦,現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聲明異議狀誤繕為在臺中分看守所羈押中);因聲明異議人身體下背痛合併雙腿麻痛不能工作(如診斷證明書),每月又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元房貸,大兒子 賴宗佑 在神岡現服兵役中,二兒子 賴致仰 今年9月上學要辦理就學貸款,需要父母親二人親自前往辦理,女兒 賴昭君 現就讀明德女中,全家平常經濟來源完全仰賴伊配偶賴文彬之工作收入支付,現人在看守所羈押中,全家未有收入,以致全家經濟拮据,懇請法官法外施恩,祈能賜准將先生賴文彬改判為服義務勞動或易科罰金,早日返家工作照料妻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文彬(下稱受刑人)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63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第13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2年5月9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本件係第三次酒醉駕車,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誤繕為公克),足認受刑人漠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欠缺法治觀念,是非令其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附件理由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20號執行卷第13至14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分別經緩刑期滿未撤銷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75毫克、1.37毫克、1.07毫克,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2次酒駕犯行受法院處以刑罰後而知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
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屢屢再犯,有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屬允洽。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經核與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徐燕鳳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