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郝治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就限制出境之處分,亦屬強制處分之一種,由於此係對基本權干預之行為,手段與目的間,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其具體內涵,除適合性原則外,尚有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故若以行為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受限制出境之裁定,並表示於大陸有工作機會,而欲以保證金代替,此時若仍進行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已影響其工作權,而原審法院未對其以保證金代替之請求加以斟酌,自有應撤銷發回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㈡抗告人即被告郝治華(以下稱抗告人)行醫20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從未踰矩,此次抗告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均配合接受調查,且抗告人目前係優健萌葳醫學中心美容診所負責人,為醫學美容界之權威醫師,享有盛譽,況抗告人家人均在臺灣,自無棄家庭、事業不顧,出國滯留不回之虞,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㈢原裁定雖以:查扣之藥品、醫療器材,尚須衛生署鑑定,且證人眾多,仍須進行多次庭訊云云,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然藥品、醫療器材之鑑定,既係由衛生署進行鑑定,自無抗告人到場配合始能鑑定之情事;至於尚有證人尚未訊問,此部分係可由檢察官傳喚證人到庭訊問,此與應否限制抗告人出境並無關聯,縱未限制出境,檢察官仍可傳喚證人進行訊問,是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妥。㈣又抗告人為提升醫學新知、與世界各地醫師交流技術、經驗,經常須出國參加醫學會議,倘抗告人因限制出境而無法參加醫學會議,恐有礙提升醫學技術、新知之機會,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甚鉅。再者,參照前揭實務見解,為保障抗告人工作權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得以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然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難謂允洽。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涉嫌詐欺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罪嫌重大,有再犯之虞,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對於前開處分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並核閱相關資料,而為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2月5日中檢輝裳101聲他2010字第12836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之適用。本件既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所為裁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得抗告,其抗告自非法律所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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