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瑞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景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景瑞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平日以駕駛郵務車收受郵件及郵務包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郵務車自外收取郵件後,回到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停車場內,將前所收取郵務包裹卸載後,欲倒車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適逢在北門郵局停車場執行清潔工作之 張淑珍 ,在該處收拾清潔工具,徐景瑞所駕駛之上開郵務車之右後方,因而不慎撞擊張淑珍,張淑珍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於倒車前,應確認後方及周遭有無他人,而不慎撞擊當時在場之清潔人員即被害人張淑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及車身照片58張、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37頁、相驗卷第64至68頁);另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等處之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司法相驗報案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0、52、6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中華郵政公司員工,其業務為駕駛該公司所屬郵務車配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0頁),是應認前開駕駛行為,屬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告於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告既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郵務士駕駛郵務車,原應謹慎駕車,隨時注意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其仍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痛苦,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肇事後,被告與雇主即中華郵政公司和被害人之家屬 林正和 、林思
辰、 林續蒼林佩鈺林譽蓉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新臺幣(下同)48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部分),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案卷第31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案卷第31頁),及被告有正當職業,其賠償被害人家屬後,亦有需要持續工作賺取收入負擔加計等情,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素霜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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