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王吉中 相對人王 陳罔 好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 陳罔好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吉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陳罔 好之監護人。
指定 王立中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吉中之母 王陳罔好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因99年4月間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住院開刀後意識回復,同年9月間跌倒又顱內出血,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王陳罔好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呈昏睡狀,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氣切、置尿袋、插置鼻胃管餵食,亦無生活自理能力;點呼無反應,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頭部外傷手術後極重度失智狀態,99年4月發生車禍臚內出血,經住院開刀意識清醒,但同年9月又跌倒致臚內出血開刀後出院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嘴角流涎、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插置鼻胃管、氧氣管、導尿管,頭部有明顯開刀疤痕。精神狀態方面,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無法辯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辯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5月5日屏安醫字第(100)017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王陳罔好之配偶已歿,育子三人,長子已死亡,聲請人王吉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為王陳罔好之至親,平時由其照顧王陳罔好,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是由王吉中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罔好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王吉中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罔好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王立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罔好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立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吉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罔好之財產,應會同王立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