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
蘇羚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7、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羚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福順、蘇羚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練歌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叭叭叫」練歌場』;『超級 瑪琍 』之記載,應更正為『超級大舞台』外;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蘇羚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黃福順、蘇羚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被告蘇羚君所經營之練歌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是被告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2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2人共同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惟念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數量甚微、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輕、暨渠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面│││)│├──┼────────────────────┤│2.│現金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