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許慶章 相對人 許仙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仙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慶章(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仙查之監護人。
指定 李許素真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慶章之父許仙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於99年12月7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許仙查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紀錄、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性腦血管疾病證明卡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 萬丹 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並呈昏睡狀,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於鑑定人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孿縮,外觀上無行動能力;鼻胃管餵食,尿管導尿,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狀態,99年底發生第一次腦中風,隨後又連續發生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身材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意識昏迷,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正確了解他人問話內容,亦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回應他人任何問題,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5月12日屏安醫字第(
100)019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仙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許仙查配偶已歿,育有四女一男,聲請人係其獨子,平日即由聲請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迄今,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並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決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頁可佐。本院認適任之,是由許慶章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仙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許慶章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仙查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 李許素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為許仙查之至親,並經親屬會議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許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慶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仙查之財產,應會同李許素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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