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李文媛 代理人 李昭榮 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曾廷蓉 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伊農會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辦畢登記。嗣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曾廷蓉於85年11月2日向伊農會借款80
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後曾廷蓉雖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依法對伊農會之抵押權不生影響,伊農會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審就上開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資佐證,惟相對人僅提出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裁定上開所述,恐有誤解。又系爭土地本為 吳建龍 (本名 吳仁隆 )所有,其於82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額度9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嗣後,吳建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曾廷蓉,相對人與吳建龍竟未經曾廷蓉同意,擅自簽訂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由吳建龍變更為曾廷蓉、擔保額度則變更為最高限額960萬元,並辦畢登記,惟曾廷蓉既未同意變更抵押權內容,則此變更抵押權內容之契約即無由成立,而不能發生變更上開抵押權內容之效果。其次,吳建龍所積欠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於84年9月間清償完畢,則上開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並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顯非有理由,原裁定遽予准許,容有違誤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四。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
為曾廷蓉,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擔保額度為最高限額960萬元等節,有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36-37頁)。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見原審卷第38-39頁),自形式上審查,亦應認其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及擔保額度之變更均未經曾廷蓉同意,應不發生變更效果云云,惟前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後者則涉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提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