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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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金銨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一車道,於上午7時27分許行經永吉路與虎林街路口,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左轉,適同一時、地,由 陳彥愷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亦應不得逾市區限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陳彥愷所騎機車車頭撞及簡金銨之機車之排氣管(起訴書誤載為車頭),雙方人車倒地,陳彥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膝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簡金銨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肇事。
二、案經陳彥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金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駛於禁行機車,致與告訴人陳彥愷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彥愷受傷及有過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初步研析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 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超速行駛固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7146號偵查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坦承犯行,而本案之發生,雖主要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告訴人亦有超速駕駛情形,致未能及時閃避,始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犯罪後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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