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訴人 張世界
許信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 律師
翁偉倫 律師被上訴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被上訴人 王裕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上訴人力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被上訴人 李俊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裕堂受僱於被上訴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學校,與王裕堂合稱王裕堂2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康橋學校之車牌號碼0000-00廂式幼童車(下稱系爭娃娃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青山鎮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12號前,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速,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由 伊子 即訴外人 張耕瑋 乘騎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左偏至對向車道,與當時在禁止大型車進入之華城路上,由被上訴人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俊信(下與力峰公司合稱李俊信2人)駕駛力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頭發生對撞(下稱系爭事故),張耕瑋因而於同日死亡。王裕堂、李俊信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張耕瑋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康橋學校、力峰公司應各與王裕堂、李俊信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世界為張耕瑋之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6元、喪葬費用69萬4,520元、非財產損害300萬元,合計369萬4,886元之損害。上訴人許信美為張耕瑋之母,受有扶養費用169萬2,58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469萬2,583元損害。張耕瑋之過失比例為20%,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扣除張世界、許信美各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0萬元,及李俊信2人經判命連帶給付許信美確定之25萬7,775元本息,張世界、許信美尚得分別請求賠償195萬5,909元、249萬6,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王裕堂、李俊信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康橋學校與王裕堂,力峰公司與李俊信同負連帶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王裕堂2人則以:事發時,張耕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違規左偏欲匯入王裕堂行駛之車道,致與系爭娃娃車右後側發生擦撞,王裕堂未超速行駛,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李俊信2人則以:張耕瑋突左偏至對向車道,李俊信駕駛系爭曳引車,閃避不及,並無過失,且張耕瑋之死亡與系爭曳引車不能行駛在華城路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張耕瑋因系爭事故於105年4月21日死亡。王裕堂、李俊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序為康橋學校、力峰公司之受僱人。由系爭娃娃車右側車身自中央往車尾處有黑色擦抹痕,及其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翻拍照片綜合以觀,可知王裕堂駕駛系爭娃娃車行駛至華城路10巷巷口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張耕瑋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該娃娃車右側路肩並行,嗣系爭機車左傾與系爭娃娃車右側車身發生系爭擦撞,旋自該娃娃車右後車尾處朝左偏移駛至對向車道,隨即與李俊信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系爭擦撞發生前,張耕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本應待王裕堂駕駛之系爭娃娃車通過後,再從路肩駛入車道,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路肩往左偏,欲駛入華城路之車道,致與系爭娃娃車發生擦撞,張耕瑋顯有過失;而依上開事發經過,系爭擦撞之發生與系爭娃娃車之時速無關,且系爭娃娃車係通過華城路10巷巷口前公車專用暫停區附近之減速標線後,駛至華城路10巷巷口之黃色網狀線處,始與張耕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益徵王裕堂行經減速標線前之時速與系爭擦撞無涉。系爭擦撞係因張耕瑋於路肩騎乘系爭機車,突自系爭娃娃車右後側違規左偏肇致,王裕堂實無從注意上開狀況,而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王裕堂與其僱用人康橋學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張耕瑋騎乘系爭機車失控左偏至對向車道,與李俊信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發生對撞而死亡。華城路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標誌,系爭曳引車為後拖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達35噸之聯結車,李俊信於事發當天未申請許可,逕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華城路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耕瑋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力峰公司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張世界為張耕瑋之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92元、喪葬費用69萬4,520元之損害。許信美為張耕瑋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其所有板橋區房地乃供自住,其餘共有土地價值非高,難予變現,顯見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且李俊信2人就許信美主張之扶養費用169萬2,583元亦無爭執,堪認許信美受有上開扶養費用之損害。審酌張耕瑋為上訴人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張世界、許信美分別為高職、國小畢業,李俊信為高職畢業,及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力峰公司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張世界計受有損害319萬4,886元、許信美計受有損害419萬2,583元。惟衡酌張耕瑋之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10之責任比例。爰依此比例,減輕李俊信2人之賠償金額,則張世界、許信美得請求李俊信2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5萬8,466元、125萬7,775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2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各100萬元,經扣除後,張世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許信美所得請求金額為25萬7,775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信2人連帶給付許信美25萬7,775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李俊信2人連帶給付張世界45萬8,401元本息、許信美49萬9,837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李俊信2人連帶給付許信美25萬7,77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李俊信2人上訴,已告確定),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王裕堂、李俊信連帶再給付張世界149萬7,504元本息、許信美199萬6,454元本息;康橋學校與王裕堂,力峰公司與李俊信同負連帶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之上訴。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前開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所謂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致之體傷或死亡提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因此同一汽車交通事故中涉及數車輛時(亦即有兩張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縱受害人之損害已超過該法規定保險金額,受害人依據該法所能獲得之保障亦以該法規定之金額為上限,不因事故涉及數車輛而有保障加倍之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適用原則一、㈠亦規定甚明。是同一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車輛時,倘全部車輛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受害人得向任一保險人為全部或部分保險給付之請求,惟受害人所獲理賠金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金額為上限,亦即其僅能請求數保險人連帶給付「一份」保險金,不得按被保險車輛數請求倍數理賠。而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至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負分擔之責,及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張耕瑋疏未注意禮讓系爭娃娃車,逕自從路肩往左偏欲駛入車道,發生系爭擦撞後,旋即左偏駛至對向車道,而與李俊信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對撞所致。張世界、許信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序為319萬4,886元、419萬2,583元。張耕瑋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10,張世界、許信美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95萬8,466元、125萬7,775元。張世界、許信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