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丁女 (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丁女之父(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向原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父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將其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丁女、丁女之父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就上開金額具狀改請求為1,009,300元,復於109年11月26日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再具狀改請求為1,011,520元,末於110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再改為請求1,010,550元,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故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左耳瘀青、頸椎症候群、左膝挫傷併韌帶受損、左手、右足跟及右踝擦傷、腦震盪及重鬰症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9年11月17日止,計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0,550元(扣除證明書1,040元)、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共計1,010,55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其醫療費用10,550元,惟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依其理由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正常上學,申請休學在家休養,然原告請求此部分數額過鉅,請求予以酌減。又原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反向左偏行,應為肇事之主因,故其所受損害亦應依肇責比予以分攤扣除,始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故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左耳瘀青、頸椎症候群、左膝挫傷併韌帶受損、左手、右足跟及右踝擦傷、腦震盪及重鬰症等傷害。被告因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截至109年11月17日止,計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0,550元(扣除證明書1,04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㈢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原告迄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㈤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卷、108年度少調字第353號卷。
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55頁、第56頁、第125頁所載監視器勘驗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左耳瘀青、頸椎症候群、左膝挫傷併韌帶受損、左手、右足跟及右踝擦傷、腦震盪及重鬰症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至109年11月1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550元(扣除證明書1,0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0,55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現為高中生,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8年
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左耳瘀青、頸椎症候群、左膝挫傷併韌帶受損、左手、右足跟及右踝擦傷、腦震盪及重鬰症等傷害,且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鑑定認:「…㈢… 衡鑑 總結:…整體而言,不排除個案的憂鬱情緒可能是有多因素影響,雖車禍事件也有造成個案情緒之影響(如害怕情緒),但個案其實在(車禍前)國中時期原本可能即有部分低落情緒困擾,只是升了高中後,其原本的情緒問題更為加劇。…鑑定結果:
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輕鬱症(ICD-10-CM診斷代碼F34.1;「輕」鬱症dysthymicdisorder之中文譯名係相對於「重」鬱症majordepressivedisorder,並非指此疾病為輕症,為免誤會在此先予以說明,但輕鬱症之症狀嚴重度確實較重鬱症為低,一般臨床所見,重鬱症患者若僅有部份改善,則其症狀有可能落入輕鬱症之診斷範圍內)。診斷之主要持續的憂鬱情緒、功能減損、負面思考及整體活力降低,且症狀持續2年並佔生活中多數時間。依病史回顧及法院提供卷證資料,…,因此就病程而言,囑託鑑定來函所提的重大事件(升學壓力、母喪),與民國108年車禍後才就醫並診斷所得之重鬱症並無直接關聯。反觀民國108年車禍後的重鬱症病程,則符合受到重大壓力後開始出現重鬱症狀患者的表現,除了產生臨床上重大痛苦需接受治療之外,甚至需要休學在家休養,其所述之症狀與相關醫療記載,亦與臨床上常見患者的表現相符,鑑定人相信個案之重鬱症確實存在,且當時除車禍事件外,亦無其他重要壓力來源。建議事項:…個案在接受相關精神醫療後,症狀上有逐漸改善的趨勢,個案與其父親都同意疾病有逐漸受到控制,建議宜持續接受治療並安排較包容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利當事人恢復健康。」,有該院110年8月30日精神科精神彰基精鑑字第1100300005號鑑定報告書院卷可考,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惟其精神狀況現已逐漸控制及改善,而被告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現從事打工工作,名下有一102年份車輛,於108年度申報受有薪資、利息所得總計6萬餘元(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故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6,330元(計算式:
(10,550+200,000)×60%=126,33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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