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漏載凌晨2時許,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福安路95巷,嗣攀爬路旁編號「07739號」之電桿,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剪斷電線200公尺,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後經負責管領上開電線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人員 許誌雄 查覺失竊,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里○○段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正欲剪取 林復基 所有之電線之際,當場為騎車前往該地巡視之 龔亮 應發現,張勝雄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 龔亮應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0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000號之工廠(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之倉庫,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隨後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內,見李雲鵬管領之電線埋在地下,乃徒手拉取,惟因無法拉出,遂放棄行竊而未遂。嗣經李雲鵬查覺工廠內之電線有遭人竊取跡象,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㈣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
民生路頂湖往下崙方向之產業道路,嗣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插入路旁編號「下崙62A」之電桿,以此方式攀爬上電桿,再以鐵條綑住電線後,竊取2條電線共800公尺得手(起訴書誤載為80至100公尺之電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負責管領上開電線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人員許誌雄查覺失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剪斷 吳松益 所有之電線8公尺(起訴書漏載8公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松益查覺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誌雄、林復基委由龔亮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勝雄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83號卷第7至11、13至17頁;偵緝卷第39至40、75至77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5至99、106、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誌雄、證人即被害人吳松益、李雲鵬、證人龔亮應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983號卷第27至29、41至50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4983號卷第51至79、111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犯行,各係持虎頭鉗、油壓剪剪斷或欲剪取電線,抑或以鐵條圈住電線後行竊,該等工具雖均未扣案,然自上開遭被告竊取之電線管徑均具相當厚度,仍遭剪斷、破壞乙情觀之,足認該等虎頭鉗、油壓剪、鐵條之質地甚為堅硬,當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其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4
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共5罪),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其本案5次犯行之情節均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時、地,雖已各別著手加重竊盜
犯罪之實行,然或因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他人發覺,或因行竊困難而自行放棄,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㈡累犯加重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
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未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就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竊得之電線數量甚多,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且須耗時修復,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迄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乙情,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41、43、47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黃昏市場賣菜、搬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983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持以行竊之虎頭鉗2支、油壓剪1支及鐵條1支,固均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考量被告供稱已將該等行竊工具丟棄(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該等物品原具有一般正常用途,均非違禁物,又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上開虎頭鉗、油壓剪及鐵條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等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見偵4983號卷第37頁),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4983號卷第14頁),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㈣、㈤等犯行各竊得之電線200公尺、800公尺及8公尺,均經其隨意棄置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上開未扣案之電線既為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線貳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線捌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