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許楊煃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被告 普濟殿 兼法定代理人 張炎輝
王西村 蔡景華 洪忠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普濟殿於民國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普濟殿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普濟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普濟殿為請求;再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普濟殿以外之被告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茲因被告張炎輝為被告普濟殿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分別為普濟殿臺南四聯境普濟殿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及總幹事;而被告普濟殿毀損系爭建物係依系爭管委員之決議而為;且被告洪忠義曾當庭表示其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行為人;又系爭建物牆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普濟殿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最高法院(按:原告108年
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誤載為最高等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被告普濟殿自被確定為被告身分日起,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自被確定為追加被告身分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普濟殿抗辯:㈠被告普濟殿為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惟無侵權行為能力,亦無侵權行為。
㈡否認被告普濟殿搭建鐵皮屋,致系爭建物牆壁受損。
㈢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3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前曾以系爭建物滲、漏水、龜裂為由,訴請出賣人給付3萬5,400元,現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普濟殿致系爭建物受損,即有可疑。況且,原告以3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卻主張受有需要修繕費用350萬元之損害,顯與事理相悖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均抗辯:並未參與普濟殿搭建鐵皮屋之事,不可能致系爭建物牆壁受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忠義抗辯:被告洪忠義雖參與鐵皮屋之搭建,惟僅有拆除被告普濟殿原有建物之牆壁,並未致系爭建物之牆壁受損;系爭建物縱有滲、漏水及龜裂之悄形,亦係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以前即有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忠義搭建鐵皮屋與其所述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其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亦與事理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
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系爭建物之牆壁,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系爭建物牆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3幀、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23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宗(下稱訴卷)第37頁〕,並於追加被告洪忠義為被告以前,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洪忠義,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照片3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內側某處
牆壁之水泥剝落,及某處牆壁之磚塊被打除,與磚牆相鄰之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外露之事實,至於該磚塊被打除之牆壁,其磚塊被打除部分,究屬被告普濟殿原有建物之牆壁,或屬系爭建物之牆壁?系爭建物內側某處牆壁水泥剝落、與該磚牆相鄰之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外露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參以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此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要建材欄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21頁),是該磚塊被打除之牆壁,究屬被告普濟殿原有建物之牆壁或屬系爭建物之牆壁,自非無疑。復酌以該與磚牆相鄰之鋼筋混凝土牆,其鋼筋外露之外觀,與社會上高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鋼筋外露之外觀相似,則系爭建物內側某處牆壁水泥剝落、該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外露之原因為何,究係因鋼筋鏽蝕,致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抑或因被告普濟殿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所致,亦待商榷。從而,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3幀,遽認系爭建物之牆壁確因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之廟體,搭建鐵皮屋而受損。
⑵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某一自稱「
百邑工程承包」之人於106年11月29日,估計系爭建物牆壁之修繕費用為350萬元。至於系爭建物之牆壁是否確因被告普濟殿於前揭時日,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而毀損,尚無從據以論斷。
⑶被告洪忠義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伊在普濟殿擔任總幹事,伊找尋工人拆除建物,興建倉庫,施工方式係由人工以電鑽打除;普濟殿已有百年,相鄰之建物係後來建造,普濟殿之牆壁係磚牆,隔壁建物之牆壁則係鋼筋混泥土材質,當初僅有拆除磚牆,拆除磚牆後,即見到原告所提出本院補卷第25頁下方照片(按:指攝有某處牆壁磚塊被打除,與磚牆相鄰之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外露情形之照片)呈現之情形,工人並未拆除鋼筋混泥土牆,拆除之範圍為普濟殿原有建物之範圍,並未挖掘至地下,不認為施工過程有不當或故意毀損原告建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僅證述普濟殿之牆壁為磚造,系爭建物之牆壁為鋼筋混泥土材質,僅有拆除磚牆,工人並未拆除鋼筋混泥土牆,且不認為施工過程有不當或故意毀損原告建物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磚塊被打除之牆壁,其磚塊被打除部分屬於系爭建物之牆壁、系爭建物內側某處牆壁之水泥剝落、該與磚牆相鄰之鋼筋混凝土牆,其鋼筋外露之原因係因被告普濟殿於前揭時日,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所致。另被告洪忠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曾證稱:系爭建物之牆壁與隔壁之牆壁為共同壁等語,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是否知悉共同壁之涵義時,被告洪忠義證稱: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則被告洪忠義既不知共同壁之涵義,則其所為關於系爭建物與隔壁之牆壁為共同壁之證言,自無足取。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忠義曾當庭表示其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行為人等語,惟遍觀被告洪忠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均未見被告洪忠義當庭陳稱其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行為人等情,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磚塊被打除之牆
壁,確屬系爭建物之牆壁,或系爭建物內側某處牆壁之水泥剝落、該與磚塊相鄰之混凝土牆,其鋼筋外露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普濟殿於前揭時日,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系爭建物之牆壁,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系爭建物之牆壁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普濟殿賠償,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系爭建物之牆壁,既不足採,不論被告普濟殿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按:被告普濟殿僅為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實務上仍有爭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1號判決,即認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在實體法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亦認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是否僅適用於自然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是否僅適用於自然人,實務上亦有爭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認為上開規定,均適用於自然人,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普濟殿賠償或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普濟殿於105年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系爭建物之牆壁,以及被告洪忠義曾當庭表示其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行為人之事實,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普濟殿於105年
5月間,拆除寺廟部分廟體,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系爭建物之牆壁,因被告張炎輝為被告普濟殿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分別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及總幹事,被告普濟殿毀損系爭建物係依系爭管委員之決議而為;且被告洪忠義曾當庭表示其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行為人為由,據以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3.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至於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僅為內政部發布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亦不具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僅在規範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非在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僅為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民事判決,並非法律,均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普濟殿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被告普濟殿自被確定為被告身分日起,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自被確定為追加被告身分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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