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劃土地分配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莊志剛 律師被告臺南市第103期 鎮安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寳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複代理人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重劃土地分配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第14次理事會會議就審
議議案「本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件」所為關於原告部分之決議無效。
⒉被告就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部分之異議,應作成理事會決議。
㈡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第三期發展區內之重劃前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函知原告,其將於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辦理第一次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重劃後暫編同段段1830、1847、182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26日聲明異議,嗣被告於同年2月19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決議續行協調,截至同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告止,被告均未與原告進行協調,業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㈢原告於107年1月4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主張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惟被告拒絕協調,並於同年12月28日函知原告,其將派員於108年1月7日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原告於同年1月19日函復被告,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督促被告踐行重劃分配異議之處理程序,同時請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同年1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照重劃相關法令辦理。被告方於同年1月30日函知原告,於同年2月17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協調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異議,惟決議不同意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主張(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於同年3月6日函知原告,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於同年3月8日收受,而於同年3月22日提出本件訴訟。㈣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第5項規定,針對重劃後土地分配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協調、訴訟及相關事項之處理,均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通過後,授權由理事會為之。故理事會之分配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理事會之分配決議為無效。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積者,得否放棄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利,而僅領取差額地價,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分配之土地,若有違法無效事由,自無法分配確定。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有作成理事會決議之義務,其應就「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異議,作成理事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未違反土地分配準則:
被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就原告重劃前之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採「原位次分配原則」,將該段952-14地號國有土地(即重劃後暫編同段1847地號)土地再分配予原告,該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其餘土地則係分配暫編同段1830地號土地,雖該土地看似畸零地,且原告亦有參與鎮安段第四期自辦市地重劃,其獲配暫編同段1829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相鄰,合併後呈長方形,可供建築使用,原告須繳交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33萬0,928元(第三期),同時領取235萬0,628元(第四期),抵扣後,原告得領取19,700元,關於原告之分配應屬公允。
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明文規定,須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為要件:
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倘重劃後應分配面
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按最小分配面積分配後,可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其用意本於參與者應分配面積本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自得依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為現金補償。
⒉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已大於最小分配面積,並不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以現金補償之。否則,顯然違反土地重劃之立法精神,且破壞原則土地分配、例外金錢補償之原則。
⒊又市地重劃之目的係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土
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而非使參與重劃之人得變價以現金補償,除非該土地分配無法依重劃目的而得適宜開發使用土地,始生金錢補償之例外方式。
㈣如原告得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被告亦有准否現金補償之裁量權:
⒈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其
僅有申請權,主管機關有准否之裁量權。然市地重劃辦法係規範公辦重劃之規定,於自辦重劃時,應解釋為重劃會即被告有裁量權,理由為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分配之土地,願以金錢補償,將造成重劃會資金運用上調度困難,辦理重劃工程之資金,其主要是用於重劃工程之負擔,該資金之來源可能來自參與重劃出資、外來投資商出資、抵費地拍賣所得,該資金評估均係重劃前已規劃及評估,參與重劃人於獲分配土地後,卻改要求現金補償,重劃會豈有多餘資金供補償使用。
⒉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雖可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但准許
與否,仍由主管機關決定之,即主管機關具裁量權,其應衡量經費、平等原則、抵費地預估標售情形、財務平衡等因素審慎決定。惟因缺乏明確之核准標準,為避免重劃機關之困擾,以及影響重劃區財務,應以不賦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之權利為宜。
⒊況重劃之目的為規劃土地以適宜開發,而非土地所有權人變
賣土地之平台。倘參與重劃人已達應分配最小面積2分之1以上,重劃會依土地分配準則,按應分配最小面積分配其不願分配之土地位置,均得申請現金補償,重劃會經濟上自難以繼續運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款於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通過後,重劃區內各項異議案件之協調、訴訟及相關事項之處理,視同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逕行全權處理。」(本院卷一第30、210頁)㈡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鎮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分配重劃後暫編臺南市○○區鎮○段○○○○○○○○○○號(第3期)、1829地號(第4期)土地予原告,第3期差額地價需繳交233萬928元、第4期領取235萬628元,合計可領取19,700元),經被告第9次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南市地劃字第1041142438號函及105年12月28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254040號函備查在案,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公告35日,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㈢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612001600號函
,通知被告其不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45、46頁)。
㈣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有寄開會通知給原
告,原告有列席陳述意見,嗣理事會決議就原告上開提出之異議續行協調(本院卷一第47、155、156頁,卷二第35-37頁)。
㈤被告於106年3月19日召開第11次理事會,決議維持南市地劃
字第1051254040號市府准予備查之分配方案(本院卷二第41-71頁)。
㈥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召開第12次理事會,有寄開會通知給原
告,討論事項為針對本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各異議人提出議案進行商討,惟未討論或協調上開土地分配之方案,但簽到簿上有原告之欄位,原告並未簽名於上即並未出席(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89-141頁)。
㈦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並未討論或協調上開土地分配之方案(本院卷二第143-179頁)。
㈧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以鎮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已修正部分土地分配成果,經第13次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備查在案。自10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公告30日,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81頁)。
㈨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612018220號函
,通知被告其不服上開修正之土地分配結果,而再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45、46頁)。
㈩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鎮重字第1061017003號函,通知
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提出之異議,請於15日內(106年9月12日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院卷一第153頁)。
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612021860號函
,通知被告重新履行公告程序既已期滿,未經相關協調處理,其程序適法性上,殊有不當,請其重新循序處理異議並重新分配(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原告於107年1月4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712000260號函,
主張不領取分配土地,而改採領取現金,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本院卷一第59、60頁)。
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鎮重字第1071228001號函,通知原
告於108年1月7日派員實施交接其所有重劃後臺南市○○區鎮○段土地(本院卷一第61頁)。
原告於108年1月19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812001280號函
,通知被告儘速履行重劃協調程序後,再另擇期重新辦理交接作業,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本院卷第63、64頁)。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月25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800538
68號函,通知被告請依重劃相關法令辦理並將異議處理結果覆知該局(本院卷一第65頁)。
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決議不同意原告提
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辦理,原告於系爭理事會會議有經被告通知而派員參加(本院卷一第67頁、第231至237頁)。
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108鎮重字第108103060001號函,通知
原告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已於107年12月1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登記完畢,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異議人請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於同年3月8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69頁、第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之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不同
意原告提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辦理,因該法係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提出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異議,應作成理事會決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然為被告否認,故兩造間對於系爭決議在法律上是否無效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在系爭重劃區第三期發展區受領分配之土地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7年1月4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712000260號函
通知被告,主張系爭重劃區第三期發展區,其受取○○○鎮○段○○○○○號(面積109.52平方公尺),雖屬原位次配回,惟該地重劃前即為鎮安段952-14地號國有土地,且其部分面積範圍前已依法抵充有案;又該地籍坵形不規則、基地條件屬路沖、現況亦大部分作為柏油路面(地下埋有涵管、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且需繳納差額地價1,730,336元,倘依原位置(即暫編1847地號)再配回,將形成多重剝削及不公平分配情形,且對國有(非公用)土地日後處分、開發利用及整體價值減損,無法達成國有土地參與重劃之目的及實益,更影響全民權益甚鉅。故主張不領取分配土地為原則,而改採領取現金,並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提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辦理;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108鎮重字第108103060001號函,通知原告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已於107年12月1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登記完畢,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異議人請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原告於同年3月8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堪信屬實。故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土地重劃目的合併觀之,可知該條所規範得以現金補償之情形,僅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重劃結果應受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況;換言之,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其所得受分配之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即應為土地之分配,尚無是否為現金補償之情形。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於其「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雖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並未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而非只要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均可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
㈣查原告於系爭重劃區第三期受分配之暫編鎮安段1847地號土
地(面積109.52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有系爭重劃區第三期發展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既非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未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依前開說明,即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所規範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範疇,是原告依據此條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尚非有據。準此,原告另要求被告應就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部分之異議,應作成理事會決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部分之異議,應作成理事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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