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更正為「包包1只(內有鑰匙1串、存摺3本、印章3個、健保卡1張〔以上物品及包包已由 簡妙春 取回〕、提款卡3張、ASUS牌手機1支、簡妙春之國民身分證、 何治翰 之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簡妙春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ASUS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何治翰健保卡1
張、提款卡3張,皆未扣案,且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鑰匙1串、存摺3本、印章3個
、健保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