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丞被告官振峰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偉丞、官振峰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官振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偉丞明知 陳建志 (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死亡)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告訴人 羅依涵 所有,於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失竊),竟於107年年初某日,在同市善化區牛墟予以收受;繼而於107年11月4日凌晨2至4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7之16號,將本案車牌借予同知該車牌屬來路不明贓物之友人官振峰使用,並由官振峰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王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仇家尋釁,因認被告顏偉丞、官振峰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偉丞、官振峰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羅依涵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本案車牌於前揭時地遭竊,且被告顏偉丞、官振峰未查明該車牌來源,即自友人陳建志處取得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等車輛上使用,應可推認 渠等 可預見前開車牌之來源應屬可疑而屬贓物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顏偉丞、官振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收受本案車牌並懸掛於渠等使用之車上,惟堅詞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辯稱:渠等並不知本案車牌為贓物,據渠等所知,本案車牌應為經販售之權利車車牌,並非遭竊之贓物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顏偉丞自其友人陳建志處取得本案車牌,並於107年11
月4日凌晨2至4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7之16號,將本案車牌借予被告官振峰使用,並由被告官振峰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王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顏偉丞、官振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羅依涵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於107年10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申報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羅依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3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1.告訴人羅依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現在這部0000-WR號自小客車在何處?)答:我請我朋友把車子處理掉,就是壓掉。」、「我105年就沒有使用,我是大概在105年叫 黃威迪 去壓掉車子,後面我就沒有使用,我叫他處理掉的時候沒有拿到車牌,後來107年我發現我的車牌被掛在別台車使用,我問黃威迪怎麼會這樣,黃威迪就說要叫用我車牌的人幫我承擔這些費用。」、「(問:你車子交給黃威迪,車牌被別人使用,你有無問黃威迪為何車牌被別人使用?)答:有,黃威迪說他把車牌放在回收場那邊,放在他朋友的店,我問他車牌呢,他一直忘記拿給我,後來107年我再去問黃威迪,黃威迪要去問老闆,老闆就不見了,他也找不到回收場的老闆。」、「(問:車子壓掉的費用你有無拿到?)答:沒有,那時候我開我哥哥的車出去,我不小心把我哥哥的車撞壞,我那個朋友剛好也會修車,維修費也要一萬元左右,然後我想說叫我朋友處理掉我的3722-WR號自小客車,車子處理掉好像也9千多、快1萬多元而已,剛好就抵掉修理費,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參以證人黃威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代羅依涵處理轉售本案車輛他人等情(詳見下述理由、四、㈢),是告訴人羅依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脫離其持有之原因,應係其售予他人而非遭人行竊。
2.又證人羅依涵於同日庭訊時另結證稱:「(問:你為何去報案?)答:因為我收到ETC的照片,看到我的車牌被掛在別台車,我當然去報案。」、「(問:上面【按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的案發時間是105年5月10日18時30分,這失竊的時間、日期是如何出來的?)答:我跟警察說大約那個時候。」、「警察問我有沒有確切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我只能抓大概那個月差不多。」、「我有跟警察坦承我真的不記得幾月幾號,我只知道是五月。」、「我只知道是五月的晚上。」、「失竊我是不知道,我是說當時我朋友幫我把車停在那個地方,我朋友隔天要拿去處理掉,所以警察問我是在哪裡失竊,他問我車子停在哪裡,我就說停在中華北路那邊。」、「我是在107年收到單子,看到我的車牌被掛在別台車,我才問我朋友。所以我朋友叫我去報失竊,我去報案警察問我何時失竊,我也只能說105年,因為我就是那個時候叫朋友處理掉,然後車牌不見。」(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是告訴人羅依涵雖於107年10月1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申報其所有之本案車牌於105年05月10日18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失竊云云,然告訴人羅依涵報案時所述本案車牌之失竊日期、時間、地點等事項,均係其依友人轉述後推論所得,並非其之親身見聞,告訴人羅依涵甚至無法肯定是否確係失竊,是尚難以前揭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羅依涵曾於前揭時地申報本案車牌遭竊為依據,即認本案車牌確曾遭竊而屬贓物。
㈢證人黃威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台車有交給你
處理?)答:有。」、「(問:何時交給你處理?)答:四、五年前。」、「(問:羅依涵是交給你賣掉嗎?)答:她交給我當做材料車,可以賣多少就算多少。」、「(問:當作材料車的具體意思為何?)答:她的車子已經損壞,但是有些零件還可以賣,所以就當作材料車賣掉。」、「(問:車牌怎麼辦?)答:車子是可以開,但能開多久不知道,材料商看完車要牽走時,剛好那天是假日,車子還能開,所以材料商就把車開回去,我跟材料商說車牌要還給我,車主要拿回去辦停駛或報廢掉,之後我要去跟材料商拿的時候,車牌就不見了。」、「(問:你為何會隔一、兩年才去拿車牌?)答:因為材料商我有認識,工作繁忙我忘記去取回,車主其實也忘記這塊車牌的事情,是車主收到紅單後才跟我說,我馬上打電話跟材料商要車牌,才知道車牌不見。」、「(問:你打電話給材料商,當初材料商是怎麼說?)答:他說他要找一下,當天晚一點他就打電話回我說他找了好幾次,都找不到。這塊車牌的事情我打了好幾通,他說要再找找看,他的工廠倉庫好像有兩、三個,他說要找,所以其實我打了好幾通,他確定找不到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真的找不到。」、「(問:材料商有無跟你說車牌被偷或什麼情況?)答:沒有,他只說找不到。」、「(問:材料商有說車牌被偷嗎?)答:沒有。」、「(問:後來你接到材料商電話後,如何跟羅依涵說?)答:我說車牌找不到,叫她趕快去派出所報遺失。」(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從而,依經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證人黃威迪所述,其係因告訴人羅依涵告知車牌遭開紅單,其方聯絡處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材料商,而該材料商亦僅告知找不到該車牌,並未表示本案車牌遭竊,故本案車牌是否確實因遭竊盜而得認屬刑法上所規範之贓物,仍非無疑。
㈣證人即證人黃威迪庭後陳報收購本案車輛之材料商 王淑秋 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黃威迪交給妳這台車子時,上面有無掛車牌?)答:有。」、「(問:當時是把車賣給妳?有無連同車牌?)答:對。沒有連同車牌。」、「(問:有無拔下來還給黃威迪?)答:沒有,有與沒有我真的也忘了。當初車子要拆解掉,他要來拿車牌,但是他一直沒來拿,車子我也沒動,後來是因為車子比較老舊,我轉給一個同行,讓專門做報廢場的處理,因為我做的是比較新車的中古材料,這部車對我來講沒有作用,是他委託我去拖回來的。」、「(問:車子何時交給其他人?)答:牽回來大概過了八、九個月,我才交給其他同行。」、「(問:妳擱了
八、九月後轉給同行,那時車牌還在嗎?)答:那時候吊兩部車走,另一部是三菱的,我真的也不記得了。」、「(問:黃威迪於兩、三個月前跟妳問車牌下落,妳如何回答?)答:我說這部車已經轉賣給同行,我也有給黃威迪那個同行的電話,請他詢問對方是否車牌在他那裡。」、「(問:有無跟黃威迪說車牌已經丟掉了?)答:我沒有跟他這樣說。」、「(問: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妳有無去問同行說車牌還在不在?)沒有,是黃威迪去問的。」(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是向證人黃威迪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證人王淑秋於將車輛轉手之際,亦不知本案車牌是否仍在車上,且亦未告知證人黃威迪本案車牌業已遭竊,是依證人王淑秋之證詞亦無從認定本案車牌係曾遭竊盜而屬贓物。
㈤又證人黃威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材料商給你八千
元,有無包含要把車牌賣給他?)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王淑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把車賣給妳?有無連同車牌?)答:對。沒有連同車牌。」(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證人黃威迪與王淑秋均表示其等交易並未包括本案車牌之買賣云云。然若證人黃威迪、王淑秋間之交易,如未包含本案車牌,則證人王淑秋理應於將本案車輛轉售與他人時,取下車牌並歸還予證人黃威迪為是。惟證人王淑秋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事後將本案車牌連同車身一併交與同行收購商,車牌下落需詢問其同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依此證人王淑秋轉售時,並未取下本案車牌,而係與車身一併售予他人,顯無歸還本案車牌予證人黃威迪之意,此與其與黃威迪均稱兩者間之交易並不包含車牌云云,不無矛盾之處。況證人黃威迪雖證稱:其向羅依涵購買本案車輛時,並未包含車牌之購買,本案車牌事後仍需歸還予羅依涵,羅依涵亦知此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證人羅依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車子報廢完後車牌要還你?)答:我那時候不知道這件事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告訴人羅依涵於將車交給證人黃威迪時,並不知道車牌仍需取回。惟若本交易並不包含本案車牌,衡情告訴人羅依涵於交易之際,當無不知尚須取回本案車牌之理,此點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告訴人羅依涵出售本案車輛予證人黃威迪,復轉售給證人王淑秋等交易,係在105年間,至告訴人羅依涵發現車牌遭開紅單,並於107年10月16日報警,前後相距已逾 經年 , 如渠 等間之交易並不包括本案車牌,衡諸常情,證人黃威迪、王淑秋等人當無遲延如此久仍未將本案車牌歸還與告訴人羅依涵之理,此舉亦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諸多疑點,堪認告訴人羅依涵、證人黃威迪、王淑秋及王淑秋事後轉售之材料商間,就本案車輛之交易內容,是否確如渠等所云,僅係交易車身,並未及於本案車牌云云,實非無疑。從而,本案車牌輾轉流至被告顏偉丞、官振峰處之過程,存在著並非經由竊盜等財產犯罪,而係由買賣或其他交易模式易手之可能性。
㈥按刑法贓物罪所示之贓物,係指因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財物。故收受贓物罪成立之前提,需以行為人所收受之物確屬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然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確認本案車牌確實屬於因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故其性質上,尚難認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贓物罪所示之贓物。從而,雖本案被告顏偉丞、官振峰自其友人陳建志處收受非配置其車輛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等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舉,雖屬可議,然既無法確認本案車牌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是被告顏偉丞、官振峰收受本案車牌之舉,即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收受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偉丞、官振峰2人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偉丞、官振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