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光輝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粉末3包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重量│檢出成分│備註│├──┼──────┼──────────┼───────┼──────────────┤│1│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含包裝袋1│鑑驗取用0.0019公克│安非他命│年5月24日UL/2018/00000000號│││只)│││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粉末3包(含│合計淨重1.61公克,驗│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包裝袋3只)│餘淨重1.58公克│因│7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71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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