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二、二六三三、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9年1月6日、1月8日、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吳明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108年10月14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68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3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被告吳明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8日至110年5月7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8年9月27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8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108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那多利汽車旅館」,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峰」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7.05、0.5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吳明哲於108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甲基安│││偵查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報告(檢體名稱:│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108N185)、採尿同意│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確│││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扣得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籍對照表(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8N18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000000000)、本署施│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紀錄表(檢體編號:│實。│││000000000)各1份│││├───────────┼────────────┤││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結果報告(檢體名稱:│地,確有施用、持有甲基安│││108M243)、採尿同意│非他命之事實。│││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M243)、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確定後,尚在緩起訴期間內│││108年度毒偵字第680│,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