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宗佑
林俊偉謝博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宗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包、海賊撲克牌玖副、鏡頭壹支、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支出本壹本、帳單捌張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博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查宗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查宗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⒉第1至2行「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提供」應補充為「自
民國108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8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提供」。
⒊第4至6行「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
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俊偉、謝博凱,由林俊偉載送賭客前往上址、由謝博凱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監看監視器」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俊偉、謝博凱在上址工作,林俊偉、謝博凱與查宗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偉載送賭客前往上址;由謝博凱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監看監視器」。
⒋第11至12行「查宗佑則於賭客贏取賭資後以不固定金額抽
取抽頭金以牟利」應補充為「查宗佑則於賭客贏取賭資後以不固定金額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於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獲利共計約9萬1,000元」。
㈡證據部分:證人「 李姸慧 」應更正為「 李妍慧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如附表所示,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查宗佑在其所承租、原供私人起居之房屋經營天九牌賭場,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該處所實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被告林俊偉、謝博凱均明知上址係供賭客聚賭使用,仍受僱於被告查宗佑,由被告林俊偉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賭客前往上址賭場、由被告謝博凱負責把風及管制賭客進出,主觀上自均有與被告查宗佑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思,客觀上亦均有使賭客聚集上址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查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俊偉、謝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查宗佑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已敘明被告查宗佑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之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於上開期間,提供前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被告查宗佑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之行為,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且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均自始即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查宗佑基於單一犯意,以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被告林俊偉、謝博凱各基於單一犯意,以同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
博凱均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等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動機、賭場規模、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以及被告查宗佑為賭場經營者、被告林俊偉負責載運賭客、被告謝博凱負責把風及管制賭客進出之分工狀態;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查宗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0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被告林俊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被告謝博凱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林俊偉、謝博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信其等均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等強化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本院認尚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俊偉、謝博凱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俊偉、謝博凱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包及海賊撲克牌9副均為被告查宗
佑所有、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千元鈔1張、百元鈔167張(共計1萬7,700元)均為被告查宗佑所有、經警在上開賭場之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查宗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主義,上開扣案物均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鏡頭1支、主機1台、螢幕1台、支出本1本及帳單8張
均為被告查宗佑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查宗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查宗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在場賭客之賭資共計1萬9,700元,分別為在場賭客
李家豪蔡松淋凃景華陳建華陳繹民王凱萱楊明宗陳坤男賴威廷林玉忠方政國翁正順 、李妍慧、 邱瑞霖王忻彤郭庭偉林孟潔劉念祖 (下稱李家豪等18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證人李家豪等18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15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賭資係在本案賭博場所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僅為被告查宗佑承租上開房屋所使用之書面契約,非作為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鏡頭4支,被告查宗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該鏡頭4支均非其所有,其所用來拍攝、監視賭場進出狀況之鏡頭只有1支,該支鏡頭係裝設於上開賭博場所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並有經被告查宗佑標註其所使用鏡頭1支之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除上開鏡頭1支以外之其餘4支鏡頭與本案相關,是扣案賭資1萬9,700元、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鏡頭4支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查宗佑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0日
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經營賭場期間,1週營業約2至3天,其自任莊家贏得賭資之獲利1天約3、4,000元;抽頭金之獲利1天約1萬元,且扣案千元鈔1張、百元鈔167張(共計1萬7,700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查宗佑遭警查獲當日所獲得之抽頭金,其餘款項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林俊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載送賭客前往上開賭場之日數約5天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查宗佑之「每週營業2天、迄為警查獲當日為止共計營業7天,1天獲利賭資3,000元及抽頭金1萬元」進行估算,被告查宗佑經營賭場之獲利共計9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上開款項1萬7,700元之外,其餘7萬3,300元之款項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俊偉因本案賭博犯罪所獲得之薪資1天1,000元,5
天共計5,000元,為警查獲當日之薪資1,000元尚未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查宗佑經營賭場所獲取之上開賭資及抽頭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核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謝博凱為本案賭博犯罪之薪資1天1,000元,其為警查
獲當日係第1天上班,該日薪資1,000元尚未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謝博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查宗佑經營賭場所獲取之上開賭資及抽頭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謝博凱本案應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之修正對照表┌──┬──────┬─────────────────┬─────────────────┐│編號│法規│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一│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79號被告查宗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博凱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黃耀亮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屋舍,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俊偉、謝博凱,由林俊偉載送賭客前往上址、由謝博凱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監看監視器,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查宗佑做莊家,在場賭客做初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2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查宗佑則於賭客贏取賭資後以不固定金額抽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8年10月10日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查宗佑所有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天九牌2副、骰子1包、海賊撲克牌9副、支出本1本、帳單8張、千元鈔1張、百元鈔167張、鏡頭5支、主機1台、螢幕1台及在場賭客之賭資1萬9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豪、蔡松淋、凃景華、陳建華、陳繹民、王凱萱、楊明宗、陳坤男、賴威廷、林玉忠、方政國、翁正順、李妍慧、邱瑞霖、王忻彤、郭庭偉、林孟潔、劉念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及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天九牌2副、骰子1包、海賊撲克牌9副、支出本1本、帳單8張、千元鈔1張、百元鈔167張、鏡頭5支、主機1台、螢幕1台、在場賭客之賭資1萬97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查宗佑、林俊偉、謝博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查宗佑及在場賭客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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