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 王鈞麟林志城顏志揚洪彩緞廖學而游明憲許江麗敏呂珊張殷 朱雀傅碧輝陳阿香李正忠林正雄劉高春鳳繆作鈞 之證詞及卷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廖學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繆作鈞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面、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凍結管制令、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七五二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彩緞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彩緞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甲○○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傳真收據、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錫周 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明雄 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心穎 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刑(共十一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且觀諸本件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時、空上顯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所侵害法益分屬不同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其非接續犯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一罪一罰而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其所為係集合犯,應以一罪論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一次之事實有何違背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十一罪)。其論罪科刑殊不因犯罪事實漏未記載部分不詳姓名之共犯而受影響。上訴意旨,徒就此不詳姓名共犯之記載,為無謂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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