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28號原告 紀志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
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 內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應記載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於法不合(此等應記載事項核與有無閱卷無必然之關係),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