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長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長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民國100年9月11日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以徒手竊取埔里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約60公分長、45.5公分寬、3公分厚、40公斤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⑵100年9月11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距離上處5公里遠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以徒手竊取埔里鎮公所所有、委由南投縣埔里鎮清心里幹事 林照耀 管理之鐵製水溝蓋1塊(約60公分長、45.5公分寬、3公分厚、40公斤重,價值約2,500元)。楊長育得手後,依序於同日14時55分及17時30分,將上開水溝蓋2塊,持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1「祥發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2元、共計96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廖訓祥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長育於警、偵訊(見警卷第1至4、偵卷第19至20頁
)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供述。
㈡證人林照耀(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廖訓
祥(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祥發資源回收場客戶資料
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11頁)、祥發資源回收場收購上開水溝蓋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長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另有5次竊盜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視法令為無物,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取公有水溝蓋嚴重影響公眾安全及環境衛生,且令管理之公機關難以防範,損害公共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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