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太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太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林太平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10000176號)、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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