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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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勝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詎洪勝世於上開地點駕車肇事後,發現 簡錫恩 因車禍受傷,仍未下車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應補充、更正為「洪勝世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簡錫恩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非但未察看簡錫恩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及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勝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立即將被害人簡錫恩送醫,反而隨即逃逸回其住處,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及被害人求償陷於困難,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因而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刑責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6頁)、被害人簡錫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警惕,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