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司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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