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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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鎮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5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攜棍棒乙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陽巷135弄附近,先後敲打告訴人 廖婉吟 、 蔡宗宏 、 陳葦誼 、 余曉忠 、 趙晉毅 所有(或使用)、停放在該區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車輛,致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又於同日13時許,持棍棒乙支(未扣案),至臺中市○○區○○巷00號旁,敲擊告訴人 陳彥甫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9),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婉吟、蔡宗宏、陳葦誼、余曉忠、趙晉毅、陳彥甫等人,因認被告蔡鎮鴻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鎮鴻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婉吟、蔡宗宏、余曉忠、陳彥甫於101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7頁),且告訴人 陳葦諠 於101年12月6日撤回其告訴,亦有卷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核定在案)1份可考(本院卷第84-85頁),以及告訴人趙晉毅於101年12月16日撤回告訴,其撤回狀1紙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收件可按(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損車輛│車損│├──┼────┼──────────┼──────────────┤│1│廖婉吟│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左煞車拉桿、左後照鏡、右後方││││(原起訴書附表誤載車│向燈、右側車殼斷裂及破損││││號962-GVJ,應予更正)││├──┼────┼──────────┼──────────────┤│2│蔡宗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破裂│├──┼────┼──────────┼──────────────┤│3│蔡宗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照鏡破裂│├──┼────┼──────────┼──────────────┤│4│蔡宗宏│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後照鏡破裂│├──┼────┼──────────┼──────────────┤│5│蔡宗宏│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後照鏡破裂│││(使用人)│││├──┼────┼──────────┼──────────────┤│6│陳葦諠│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斷裂│├──┼────┼──────────┼──────────────┤│7│余曉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破裂│├──┼────┼──────────┼──────────────┤│8│趙晉毅│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儀表板破損│││(使用人)│││├──┼────┼──────────┼──────────────┤│9│陳彥甫│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